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协主管主办国内统一刊号:CN64-0011 华兴时报社出版






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(三)

第三章 社会协同

第十六条 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、文联、科协、工商联、残联、社科联、红十字会、侨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,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。

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、基金会、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服务社会职责,结合各自组织功能,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。

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,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、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,引导信教公民正信正行,自觉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。

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融入经营管理和文化建设,发挥吸纳就业主渠道作用,促进各族人民公平就业、共同创业。

第二十条 机场、车站、医院、商场、宾馆、旅游景区、加油站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理念融入行业守则、规章制度,向各族群众提供同等服务,不得以地域、民族、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,歧视、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。

第二十一条 家庭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理念融入良好家风家训,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,以民族团结思想教育子女,培养、传播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思想。

第四章 宣传教育

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,培育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祖国观、民族观、文化观、历史观。

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标准化、多样化、特色化建设,建立自治区、市、县(区)三级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体系,发挥教育基地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引领推动作用。

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网络空间,扩大中国特色民族理论创新成果和中华优秀文化精神产品网上传播,促进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,把互联网空间建成促进民族团结进步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新平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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