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协主管主办国内统一刊号:CN64-0011 华兴时报社出版






民族工作(十)

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,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。根据1949年通过的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》中,关于按照聚居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自治机关的规定,在少数民族地区推广区域自治,使得战争年代逐步奠定基础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,经过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推广、调整,得到发展。1952年8月8日,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了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草拟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》。该《纲要》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,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,为民族区域自治的全面实施提供了具体制度依据。1954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,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,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,同时将原来规定的各民族自治地方均称“自治区”。民族自治地方分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三级。县以下的区、乡级少数民族聚居区不再称为自治区,而改为民族乡。

1984年5月31日,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新中国成立30多年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经验,制定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》,对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基本的问题作了全面、具体的规定,把30多年来的经验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,从而使其制度化、法律化、具体化,它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。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》进行了修改,不仅正式将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为“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”,而且使这项制度的若干具体规定更加合理和具操作性,这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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